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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民间借贷实际借款人的认定要点及裁判规则

华商律师 2023-08-26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王雷法律研究 Author 王雷法律研究



引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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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间借贷审判实务中,“借名借款”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借名借款是指民事主体借用他人名义获得借款的行为,该法律关系一般涉及三方主体:作为借名人的实际借款人、作为被借名人的名义借款人,以及作为债权人的出借人。


借名借款行为的特点是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对司法审判和国家监管形成了挑战。由于相关部门尚未针对“借名借款”行为出台全面、权威、具体的规定,笔者将结合司法实践,探讨借名借款中的实际借款人认定问题、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的责任认定问题,以期为实务提供指引。




实际借款人的认定要点


民间借贷中,作为实际借款人的民事主体身份多样,常见主体包括自然人、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等。笔者梳理法院在认定实际借款人的身份时所考虑的六大关键因素,归纳如下:



(一)借款合同等债权凭证


实践中,名义借款人与出借人可能会在借款合同等债权凭证中明确约定实际借款人,比如约定款项将用于实际借款人的生活消费、资金周转、生产经营活动。借款合同是认定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重要凭据,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后文简称《民法典》)第142条、第466条的规定,结合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进而确认实际借款人。


需要注意的是,借款合同等债权凭证中的约定虽然是法院认定实际借款人身份的重要参考因素之一,但民事活动中可能存在借款合同没有约定、约定不明、根本没有订立合同、实际形成的法律关系与合同约定不符等情形。所以关于实际借款人身份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多方面的因素。


(二)账户提供方


有些情况下,名义借款人仅作为借款过程中的“桥梁”,将实际借款人的账户提供给出借人,出借人直接将涉案款项汇入实际借款人账户。法院在认定过程中可以参考借款汇入账户的提供者以及借款汇入账户的控制人来区分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


如在(2019)湘民再283号案件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出借人谢文辉、谢献忠将案涉借款打入曾光辉个人账户、千里红公司账户的事实,结合其他证据,将曾光辉、千里红公司认定为实际借款人。


(三)款项的流转情况或者实际用途


借名借款中,名义借款人一般仅出借名义而不实际使用借款,反而是实际借款人会将涉案款项用于满足个人的消费需求、维持公司的日常经营、支付工程价款等,法院可以通过涉案款项的流转或者实际用途等客观结果来认定出借人、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2017)辽民再89号案件中,中国建设银行大东支行是涉案款项的出借人,银行内部文件《关于对宏基公司贷款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宏基公司申请贷款的实际用途为“欧亚酒店的开业资金”。法院据此认定欧亚酒店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


(四)当事人陈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


在审理借名借款案件时,法院可以借助三方当事人陈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查明事实。如果当事人陈述或者证人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成为法院参考因素之一。


在(2020)最高法民申5375号案件中,小华煤业公司将涉案款项用于对外支付工资和其他费用,陈世雅在庭审中的自认可以予以印证。法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的聊天记录,认定出借人王德圣与中间人陈世雅之间并没有借款的真实意思,实际上是小华煤公司因经营需要向王德圣借款,应当将小华煤公司认定为案件中的实际借款人。


在(2019)苏05民终1337号案件中, 法院为了明确名义借款人杨宪国在借款时,是否向出借人弘润小贷公司披露了实际使用人美丽漂漂公司,对2016年3月底美丽漂漂公司股东会议的全部参会人员进行调查。参会人员均作证此次股东会上,公司决定以杨宪国的名义向弘润小贷公司借款以偿还银行到期贷款,弘润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在场。其中,银行工作人员作为旁听人,在该笔贷款已全部收回的情况下,与本案已无利害关系,且所作陈述与杨宪国提交的其与杨旭间沟通的短信内容基本相符,法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弘润小贷公司明知实际借款人为美丽漂漂公司。


(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


当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则上应当将法定代表人认定为实际借款人。但法定代表人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后文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2条,由公司和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2016)最高法民终645号案件中,黄锡斌与叶鑫之间签订了借贷合同,同时,黄锡斌认可将所借款项用于个人独资设立并实际控制的西华公司的生产经营。法院认为本案构成了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建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并且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情形,认定西华公司为实际使用人以及共同借款人,判决其对黄锡斌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当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借款,却将借款用于个人私用时,若出借人为善意相对人,法院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将公司认定为实际借款人,将法定代表人认定为名义借款人。


例如在(2019)新01民终3172号案件中,中鼎公司抗辩称借款协议上公章系其法定代表人郑忠良私盖,借款行为未经股东会讨论决定,款项也未用于中鼎公司实际经营。法院认为,借款是否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是否超越权限等事项为公司内部治理事项,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郑忠良作为中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公章,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出借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公司。因此,应当将中鼎公司认定为实际借款人。


若出借人与法定代表人之间恶意串通,依据《民法典》第154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出借人以公司名义与出借人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应当将法定代表人认定为实际借款人。


(六)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行为


实际控制人作为对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的主体,可以通过对公司的支配、控制参与到民间借贷中。依据借款人以及使用人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其一,实际控制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其二,公司名义借款用于实际控制人的个人消费。


对于公司实际控制人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并将款项用于公司经营的情形,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具有影响公司决策的能力,其行为代表了公司意志,行为效果类似于法定代表人。


对此,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认定公司与实际控制人共同清偿借款。


在(2020)最高法民申6355号案件中,李辉为出借人,张卫东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涉案款项根据张卫东的指示转账至丽思公司的会计账户,并用于公司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丽思公司对于涉案款项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


在实际控制人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并将款项用于个人使用的情形下,可以根据笔者前文所述,结合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案涉款项的实际流转以及使用情况、汇入账户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进行认定。



实际借款人责任认定的裁判规则


首先,构成借名借款的前提是名义借款人知道并且同意出借自己名义。当名义借款人不同意出借自己的名义时,不属于借名借款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冒名借款。根据《民法典》第171条的规定,冒名借款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未经被冒名人追认的,对被冒名人不发生效力,具体的分析可参考往期文章《骗取贷款类刑民交叉案件实务研究》


在名义借款人知道并且同意出借自己名义的前提下,笔者梳理了司法实践中三种常见情形下实际借款人的还款责任承担的裁判规则:



1. 当没有证据证明出借人明知实际借款人的存在并且有与之建立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时,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名义借款人主张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责任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出借人明知实际借款人的存在并且两者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如果名义借款人不能证明,法院坚持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责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我国《民法典》中第593条的规定体现了该原则:“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作为借款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内部关系,可以由名义借款人向实际借款人追偿。


在最高法在(2021)民申2643号案件中:出借人为冶金轧一公司,案涉借款协议中签字的借款人为华兴世纪公司。但华兴世纪公司主张其系名义借款人,并且冶金轧一公司应当知道实际借款人是一代天成公司。


法院认为华兴世纪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考虑到华兴世纪公司自行与借款人达成了延期还款协议,并且偿还了部分借款及资金占用费,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华兴世纪公司应当对出借人承担还款责任。


该种情形同样可见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鲁民提字第306号案件:该案中,案涉款项的出借人为菏泽农商行,借款合同中签字的借款人为赵华。宝岛公司自认其系案涉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并向赵华出具还款计划。


但法院认为,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菏泽农商行在签订案涉借款合同之时对赵华与宝岛公司之间的约定是明知的,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赵华负有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赵华与宝岛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赵华可另行行使追偿权。


2. 当有证据证明出借人明知实际借款人并且两者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时,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是指出借人知道实际借款人的存在、做出与实际借款人建立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并采取接收实际借款人的还款、出具收条等方式与实际借款人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此时,会涉及到三方民事主体以及责任分配的问题。在此情形下,法院应当坚持贯彻《九民会议纪要》中“查明当事人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的精神,判决实际借款人承担责任,以保证审判的公平和正义。


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原因在于,出借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伪装行为,双方没有按借款合同建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依据《民法典》第146条关于通谋虚伪表示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应当将出借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认定为无效。


而出借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事实借贷关系是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隐藏行为。依据《民法典》第146条:“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换言之,在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出借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事实借贷关系应当认定为有效。


在(2019)苏05民终1337号裁判文书中, 法院认为虽然借款合同由杨宪国与泓润小贷公司签订,但是各方均明知实际借款人为美丽漂漂公司,仅是借用杨宪国的名义,隐藏泓润小贷公司与美丽漂漂公司之间借款行为,杨宪国与泓润小贷公司的借款合同无效。泓润小贷公司在明知合同签订主体与实际借款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下,仍然与出名人签订借款合同,实施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行为,理当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驳回泓润小贷公司对杨宪国的诉讼请求。类似裁判规则还体现在 (2017)川01民终5387号裁判文书中。


3. 当实际借款人做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时,由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6条的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一种债务承担方式。债务加入后,除当事人之间对债务承担方式另有约定外,债权人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债务加入无需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因为债务加入本质上是增加一个新的债务人来保障债权实现,并不能免除原债务人的还款责任,属于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第三人不能以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未由主张债务加入无效。


在借名借款的法律关系中,名义借款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出借自己名义并且签订借款合同等行为的法律后果具有预见的能力,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当实际借款人采取某些方式加入债务时,法院可以责令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更加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提高诉讼效率。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实际借款人构成债务加入的方式包括:向出借人作出还款的意思表示、主动签署借条、签订还款协议、偿还部分借款等。


在(2016)豫民终1290号案件中,豪德公司作为案涉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其法定代表人在还款承诺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因为豪德公司并非本案借款协议的缔约人,亦非借条的出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还款承诺上签字的身份是见证人或是保证人,按照商事主体交易惯例,可以将毛学明的职务行为视为是债的主体之外的第三人主动向债权人作出的愿意还款的表示。


该种情形同样可见于(2018)豫15民终789号案件中:余慧华为案涉款项的出借人,王强为名义借款人,柴洪博为实际借款人。随后,柴洪博向王强出具证明,内容为明确该笔借款与王强无关,柴洪博愿承担偿还本息及一切违约的法律责任。法院认为柴鸿博出具的担保证明构成债务加入,判决柴鸿博作为共同债务人与王强共同偿还余慧华借款本息。



结  语


民间借贷市场存在诸多风险,化解风险需要各方共同做出努力。就借名借款行为而言,出借人应该加强对借款人的资质审核以及对借款项实际用途的监管,对于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行为及时采取救济措施。名义借款人应该对出借名义的行为保持谨慎理性的态度,增强法律意识与风险意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


虽然实务中通过法院的裁判和说理形成了关于实际借款人的身份与责任认定的大致规则,但是为了更好地维护民间借贷各方主体的交易安全与信赖利益,相关法律规定仍有待进一步细化,以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1]汪渊智, 郭海哲. 论隐藏行为[J].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 2019, 第31卷(2):26-32,51.

[2]林前枢,林晓玲.借名借款行为的效力判断[J].人民司法2019(08):35-38.



王雷

华商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主要执业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金融和投融资业务、企业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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